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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