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5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7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549元 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TTDV-114-司促-74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