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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4

ILDV-114-訴-11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文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3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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