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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晚間10時 許」應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 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及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老山羊餐廳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文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文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131-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19-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游文淇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87弄             43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建麟、陳三丰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汽車、105年出廠之機車,然 此均與耐用年數差距甚大,又其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自應 認為並無存在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 109元,此數額亦難認為有處分之實益,綜上財產狀況顯示 ,債務人並無存在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又系爭民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有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而 其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報告書顯示其在撙節支出後, 能使每月存在4,500元之餘額,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付出之 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盡力 清償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原僅需提出 餘額之五分之四即為已足,但其更將不具有換價實益之存款 用以攤提、並據以提出每月餘額之九成作為還款,更徵其還 款之誠意。又債務人復就子女因大學畢業後而免去扶養義務 ,在更生方案中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亦可見其戮力在 於解決自身經濟困境。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如附件一所記 載之每期應還款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 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 ,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 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4.33%,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 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 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 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 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4,055 第4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0,05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91,880 5.清償總金額: 435,960 6.清償比例: 24.3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8期 第4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965 2,394 2 台新商業銀行 392 971 3 和潤企業公司(暫予保留) 2,380 5,903 4 玉山商業銀行 318 78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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