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陳純惠
相 對 人 游淑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地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公同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5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6月14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105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
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39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