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東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車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前約1、2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
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車輛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
肌腱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CDM-113-交易-121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