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