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4、153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
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
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
用道路,且以逆向高速競速往前行進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
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
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
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供大眾通行之公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用道路,
並以逆向高速競速前行,危害其他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游薪田(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乙○○及
張宇毅、黃可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乙○○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
科路會合,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
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竟
與游薪田、張宇毅等人在該處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
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
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游薪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3 同案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5 被告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6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游薪田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7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交簡-8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