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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12月1日 晚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 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游志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盈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機車之車牌 丟棄,改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游志瑋於113年12月26日下 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180-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6號 債 權 人 張雅惠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游誌瑋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敏竑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存款郵局、勞保投保單位等 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6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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