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