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MLDM-113-訴-654-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