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
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
1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原簡-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