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