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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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