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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3-壢小-1408-202502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潘啟文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已先發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 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小-14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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