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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姿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7,9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2-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潘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其中之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750-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9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潘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拾元,其中之貳萬玖仟壹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0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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