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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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