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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慈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1,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746-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慈芯 陳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8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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