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
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
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
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
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
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
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
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
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
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
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
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
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DV-113-勞執-6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