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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潘明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寬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18日12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光明路附 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0號,因騎乘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明寬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2、第7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緝-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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