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昱成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潘昱成具領),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潘昱成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昱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PCDM-114-簡-67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