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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 」補充為「傷害(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違反保護令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前 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潘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睿與甲○○原本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潘泓睿明知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 豈料,兩人於同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遂欲離開上址時,潘泓 睿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先徒手拉扯甲○○手部而阻止其離去,進而徒手掐甲○○喉嚨 而使其受有頸部紅腫3處、左肩瘀傷、左手肘、左手背、右 足背均有傷口等傷害,潘泓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 權利行使並對其進行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泓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前即得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前開拉扯告訴人甲○○而阻止其離去並掐喉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 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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