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滄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滄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鄉○○路○
號1K6884DB00號之電線桿附近不知名路口由北向南駛出,欲
左轉永平路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阮沛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該處為雙黃實線,依法不得跨越,竟均疏未
注意,逕行自小路駛出後跨越雙黃線往左行駛,告訴人行駛
至該處時煞車仍已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側方向
燈及附近之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審理前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NTDM-113-交易-3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