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