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明 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
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
,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
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
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