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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民國1 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名:陳巧婷)、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部分)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 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土銀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於112年12月19日前,對方 騙我把金融卡寄送到7-11,我是要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土銀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406號函及該 函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 存)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9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 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 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 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足見被 告已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 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 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出「早安您好」之貼圖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據此實難逕認 被告前揭所述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知悉不可任意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輕率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 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 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丙○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即告訴人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 行部分(即丙○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有關告訴人陳巧婷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丁○○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臉書社群加入兼職廣告群組,暱稱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 3,259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27586卷第43-4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匯款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見偵27586卷第49-80頁)。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112年12月20日14時03分 1萬4,237元 被害人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15時17分 3萬190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20時03分 2萬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甲○○ 甲○○於112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在LINE認識自稱「王千慧」,LINE暱稱「Nini」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加入澳門美高梅金殿堂線上博弈,簽定投資契約,並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23時16分 5萬元 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54474卷第25-2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做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54474卷第53-57頁)。 ③甲○○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平台等截圖(見偵54474卷第37-51頁)。 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112年12月19日23時18分 5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74-202503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霞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所載「14時8分」,應 更正為「16時15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詹心宥」,應更正為「詹心侑」。  ㈢應補充「被告阮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曾新香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曾新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王名俐;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李宜臻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李宜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彭吟蒨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第1期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彭吟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詹心侑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第1 期於114 年1 月2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2 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詹心侑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心侑;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阮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霞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 、張怡鈞、詹心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 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美高梅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張、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操作頁面擷圖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吟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1)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心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一瑞芳字第1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碧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用途是讓店裡的客人匯款使用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後未經使用,至112年7月17日16時15 分許始有詐欺被害人匯入19萬1,500元,而該筆匯款於同日1 6時34至18日0時37分許分10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之匯款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是本案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新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曾新香佯稱:可於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使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康伊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臻 (提告) 112年5月30日 向李宜臻佯稱:可於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儲值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8分許 19萬1,5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吟蒨(提告) 112年7月14日 向彭吟蒨佯稱:可於豐隆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使彭吟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怡鈞 (提告) 112年7月16日 向張怡鈞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詹心宥 (提告) 112年7月20日 向詹心宥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212-20241217-1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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