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晉坤位在雲林縣○○鄉○○○000號之舊
家(下稱本案現場)前時,見本案現場之倉庫門邊放有烤雞
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該烤雞桶後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晉坤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晉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烤雞桶
照片1張、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案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
竊取之本案烤雞桶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
,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佐,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烤雞桶1只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港簡-17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