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TIN KRISTIN HEATH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
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及大麻菸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持
有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
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
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美國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庭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TIN KRISTIN HEATHER(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許
,搭乘長榮航空號BR-11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
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
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
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劉乃華發現,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並扣得電子菸主機4支、大
麻煙油8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當時煙霧探
測器響起來伊就從廁所出來,伊也嚇到,因為伊當時在刷牙
。伊不知道為甚麼煙霧探測器會響起,可能有別人,伊問空
服員發生甚麼事,空服員卻問伊有無抽菸,伊不懂她為何要
這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乃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家恩、曾暐婷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相符,復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長航法
字第20241817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
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4支、大麻煙油8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桃簡-57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