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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謝禹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熊大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經熊大 公司同意移轉債權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轉讓於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起 於每月8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 元,共分24期,未料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現仍積欠本金45,701元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帳務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取貨文件、對保證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間契約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 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 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等語,且本件被告購買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0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83-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熊大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定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2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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