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威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威皓(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聲明異議狀」,惟案號記載「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其
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109年聲字第2964號台中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一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受刑人因詐欺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不應該為定應執行10年4月,顯然已明顯瑕疵
,受刑人懇請鈞院能受理本案件且能撤回該本案之定應執行
,並重新裁量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讓受刑人有個公
平裁量權之機會」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
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
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
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
用。而本案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
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
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裁定法院
(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
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
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09-聲-296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