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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 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 )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 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 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 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 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 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 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 ,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 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 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 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 天數,應由渠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 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 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 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 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 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 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 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 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 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 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 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 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 (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 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 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 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 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 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 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 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 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 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 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 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 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 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 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 ,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 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 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 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 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 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 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 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 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 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 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 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 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 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 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 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 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 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 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詎之後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 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 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 除非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 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 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 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 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 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 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 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 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 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 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 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 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 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 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 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 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 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 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 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 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 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 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 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 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 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 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 (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 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 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 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 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 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 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 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 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 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 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 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 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 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 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 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 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 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 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 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 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 ,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 ,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 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 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 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 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 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 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 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 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 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 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 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 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 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 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 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 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 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 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洵無可採。原告其 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 」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 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 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 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 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 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 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 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 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 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 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 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 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 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 ,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 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 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 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 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 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 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 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 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 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 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 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堪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 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 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 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 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 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 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 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 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 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 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 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 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 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 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 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 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 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 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 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 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 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 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適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 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 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 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 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 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 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 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 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 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 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 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 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 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 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 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 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 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 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 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 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 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 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 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 ,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 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 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 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 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 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 (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 、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 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 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 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 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 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 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 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 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 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 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 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 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 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 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 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 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 、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 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 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 ,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 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 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 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 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 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 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 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 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 ,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 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 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 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 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 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 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 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 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 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 ),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 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 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 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 」,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 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 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 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 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 ,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 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 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 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 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 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 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 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 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 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 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 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 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 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 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 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 ,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 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 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 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 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 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 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 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 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 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 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 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 ;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 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 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 :…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 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 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 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 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 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 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 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 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 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 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 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 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 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 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 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 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 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 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 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 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暨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 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 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 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 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 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 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 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 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 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 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 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 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 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 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 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 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 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 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 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 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 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 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 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 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 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9

TPDV-113-消-28-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持本院於112年6月8日作成之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 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鄰、黃優勝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已由 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伊之弟江宏鈐於民國10 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出 租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鄰,未料李鄰竟於系爭土地擅自建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嗣因 該鐵皮屋不包含本件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及拍賣, 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拍定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向本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地建屋 關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得委為不知。又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將本件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然前因李鄰積欠原 告甚多租金債務未清償,乃於112年8月間同意將本件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是 本件建物應屬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將本件建物誤認為李鄰 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本件建物,已侵害伊私有 之財產,且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之意旨,第三 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為限,再綜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 法登記外,伊對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主張對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法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拍定 系爭建物後,伊即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及考量被告於系爭 建物在本院進行法拍程序時,本院之法拍公告即已於使用情 形欄註明占用土地關係不明等語,要求應買人注意,又於備 註欄註記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亦悉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不能以本件建物有無法登記之弱點可 乘,於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仍主張本件建 物為李鄰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因而妨害本件建 物之交易安全,已違背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係李鄰出資興建完工,存在 迄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仍應認李鄰為系爭 建物及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經拍賣而由我等拍 得,李鄰竟拒不搬遷,我才對李鄰提起訴訟,經調解而約定 李鄰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李鄰自知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仍不搬遷,也不願意繳納違約金而規避強制執行計,乃 虛偽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建物而另設立房屋稅籍,然本件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鄰,不因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本件建物移轉或讓與之契約,也未實質占有本件建物, 已可疑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 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對於 李鄰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及李鄰將本件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原 告與江宏鈐出租與李鄰,李鄰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 築,然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李鄰拒 絕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復經被告與李鄰調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本件 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斯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桃院增字第113年度司執 字第666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6、38頁)、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江宏鈐對李鄰之土地出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11年6月2日桃院增字109 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桃院祥宇1 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 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 至86頁背面)、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空拍圖(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全卷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⒈原告執以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 等同於所有權人,並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不以此 保障事實上處分權人,終將使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在房 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遭反覆執行拍賣程序,導致惡性循環而 與法秩序不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是對於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認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爭 議之所在,饒有研求之必要。  ⒉實務見解整理:  ⑴最高法院創立事實上處分權前之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係屬 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 此縱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租地契約,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而已,仍難謂為對於違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第 三人對違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若違建物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 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 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自得代位行使,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 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 原出賣人既均附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承買人之侵 害(參照民法第 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 242 條代 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近期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中, 執以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者,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95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未附理由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110年度上 字第119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未否認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針對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具體認定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11 3年度上字第120號、112年度上字第494號、112年度上字第9 0號、110年度上字第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民事判 決。  ⑶本庭向來見解:本庭歷來針對上開爭議,向以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壢簡字 第58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  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⒋次按,所謂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應參酌其歷史之觀念而 非僅憑邏輯之觀念,大致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 有物具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此係因所有權固然保 障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全面及一切概括之支配,且各該支配權能化為單一體,換言 之,各該支配權能僅係所有權一部分之具體化,且不予以預 定時間限制,賦予所有權永久性之支配權能,始克落實所有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最高保障與尊重, 然在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下,所有權雖由個人所享有,但其 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諸如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此旨。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 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 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之狀態,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 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此為何最高法院67年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誠非創設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新物權。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 雖庶與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相類,然究竟不能認定事實上處 分權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始符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所 演義之脈絡。  ⒌第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以確保物權之特性,即物 權之種類及其支配內容,並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與迅速,落實物權之絕對性,因此,應不容許創設與法秩序 相違之新種類物權或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乃其核心 之處,然其近來修法理由略謂:「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 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 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 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此係為避免物權法與社會需要脫節,允許緩和物權法定主 義,容許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予以補充,以實現物權法 定主義作為私法自治之限制,而非禁止私法之發展,惟查,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違法之建物,是否應受法律保障, 尚容有疑問,則依民法第757條所定得創設物權之習慣,以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為 限(民法第1條),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始足 當之。且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形成 ,係違反政府頒布有效之命令,有害公共秩序,自不能使違 法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新物權。且有無創設物 權之習慣、其習慣之內容如何、是否為適用於全國、某一地 區或某一特定族群之習慣,當事人對之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由此看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能透過習慣法加以創設,終 須通過法秩序衡平之檢視,非謂我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 量眾多,而認為早已成為我國文化下之產物,進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於法秩序上之絕對地位。況且,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 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 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 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 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 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 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  ⒍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可因創造該物之事實,當 然取得支配權。如不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或無國家公權力 之干涉,本即得全面發揮其支配權能(含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他性),此在個人主義、資本主義、自由社會中,乃當 然之理。復按,憲法第15條已明確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此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有權應予保障。但其 內容與界限,由法律定之」者不同。質言之,德國基本法之 解釋,應認為財產權內涵著「自我內在限制」,因立法者就 第一次對於所有權內涵之「形成」動作,不可能構成侵害, 因而在此之前尚不存在於所謂憲法所有權內容。再對照我國 憲法第23條揭示,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推論憲法就所列舉之財產 權保障,並無先為財產權「自我內在限制」之先決問題,乃 直接以積極外在目的為限制,僅在符合公共利益等目的下, 始允許以法律保留並符合比例原則,對財產權內容加以限制 。所謂外在積極目的限制,應包括該財產權之形成,須法令 之界定或法令之創設,始能獲得之財產權在內。例如土地所 有權須依土地法規之丈量登記始能確立,或礦業權、商標專 利權等經濟財產權之須依法令特許始能取得。又為憲法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從而,更能確立財產權如無 法律保留對其權利內容予以限制,其全部內容均受憲法基本 人權保障。換言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否作為完整之權利 看待,尚應檢視法秩序之體系下,是否對事實上處分權做出 一定之法令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不至使 私法自治之本旨落空。  ⒎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人 民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誠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 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 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理由意旨參照)。第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 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可知法治國原則具有法安定性之要求,避免 法律適用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亦即人民要能明確知悉法律規 定而有能力遵守之,則法律之訂定與解釋自然應達人民能預 見之程度,並保障人民對於所預見法律規範內容之信賴,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始能落實法治國 原則之旨趣。此在司法權之實施,法院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 ,亦當遵守憲法之本旨與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而為之,促使法 律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一致要求,達評價一致性(Wertungs eingeit),促使立法規範目的能獲一貫性實現,避免評價 矛盾,並符合憲法最高性之要求。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述侵入干擾之認定 ,有賴行政法規命令補充。斯公法與私法固屬不同之法領域 ,然非謂公、私法間存在絕對阻隔,彼此毫無交集可言,而 為落實上述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避免相互矛盾之法規範 同時存在,對於公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而被禁止之事物,自 應於私法領域予以絕對禁止,此即所謂違法性之一致性(ei nheitliche Rechtswidrigkeit),僅係違法行為或違法事 實所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尚應端視所違反之公法法規究 屬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效力規定(Verbotsgesetz),或僅 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blosse Ordnungsvorschrifen),而 有所異。  ⒏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 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 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 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 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 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 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 「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 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蓋占有僅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狀態,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為何無權占有人如不能證明 其有本權存在,仍屬無權占有之所由來,又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 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 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亦如前述,此早期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時不將與之曰同為所有權,不僅為歷史脈絡上所正確無誤 ,更為法秩序所認同,從而,對於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創設公 示外觀,以溫和物權對世效之特性,而能達成對交易安全之 兼顧,以符法秩序之衡平,厥係首要論究之處。  ⒐雖謂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 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 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辦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更不能憑為一種穩定之公 示方法,洵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究應如何證明,誠具有 現實上之困難,尤其係脫離依照法律規定而取得,為意定移 轉之情形者,似僅能透過交付標的物作為其公示外觀,然而 ,觀諸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既然與所有權幾無所異,如何徒 憑交付動作資為公示外觀,而認定已經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毋寧對於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一種創設與所有權內容有所 相違之新物權,可以啟人疑竇。矧以,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後,如有下列兩種情形:1.出賣人在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買受人不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2.出賣 人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再將同 一房屋出賣於次承買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次承買 人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對買受 在先之承買人主張權利。準此,如若允許事實上處分權僅賴 以交付之方式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方法,不啻較諸 所有權移轉係以移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所建立之交易秩序, 更容易使交易安全陷入混亂之狀態。  ⒑又就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易上之便宜措施,實務何以容許存 續多年?窺諸事實上處分權創設之初,係在避免原始起造人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因故 反悔所由設,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 標的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拍定 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 僅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亦即,不論拍賣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屬空殼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因強制執行係以 該建物為標的,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建物自會因拍 定而移轉其所有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買賣關係所受讓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原空殼所有 權人既早已喪失建物終局利益歸屬地位,亦不得對抗依民法 第759條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故拍定人取得該建物之完整 所有權,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應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踐行拍賣,導致法秩序由生矛盾 ,顯然應予否定,此為法秩序本身所能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 存在而混亂法秩序所引起之交易安全危險,因此,本件並無 所謂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復經李鄰之債務人執行本件建物,導 致本件建物遭反覆拍賣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  ⒒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2款 規定之建物,並由上開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酌以同法第1 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為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86條應係為保障人民住居及生活安全所由設,此不僅攸 關人民財產之保障,更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護,當 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為期能落實法秩序一 致性、違法性之一致性,對於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然規範上已使渠面臨隨時遭拆除建築 之風險,自無由保障渠將此類建築作為交易之標的,換言之 ,交易者間固使買受者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狀態,仍 非謂該交易行為屬法之所允,從而,實務上最初所稱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而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宜解讀為買受人係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處分狀態,並使得 出賣人即建物原始起造人喪失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方能彰顯實務最初為能解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眾多之現 實難題,所建置之便宜措施之解釋,然在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下,斷不能以文義上容有「權」字,而遽謂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權利,否則,終使法規範之評價產生矛盾 ,而為人民無所措其手足。  ⒓綜上,為落實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以符法治國原則之本旨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究非一種習慣性物權,更非一種權利, 僅能認為係一種事實上狀態下建構之便宜措施,自不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認識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悉李鄰已將本件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等情,為 伊之憑據。惟查,被告即便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無權占有關係,然無妨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對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反係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建物將來可能 遭拆除之風險,而既稱為風險,則被告對於拍定系爭建物可 能由生之將來法律上糾紛乙事,僅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殊無以之為被告已有預見,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 利益之目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已如前 述,應認本件建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鄰所有,原告查封本件 建物,並聲請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固然妨害原告對本件建物 現實上之事實狀態,於原告而言有所不利益,但被告此舉將 使未來拍定人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將 隨之消滅,足以消彌本件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離而 有礙將來交易安全與避免衍生民事紛爭之風險,具有相當之 公共利益;再者,房屋稅籍登記僅具有推定本件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效果,亦將使被告無從單憑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而認定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應認 被告查封拍賣本件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利 益作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胡岑誌(原名:胡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 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 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 ,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 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 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 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 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而言。執行法 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 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 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 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 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 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不具物權效力  ⒈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 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其立法理 由為:「國家基於強制權力所為之徵收、徵用、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倘亦予排拒,則顯有礙公益,並 易起弊端,與創設預告登記之原旨有悖。有鑑於原有土地法 缺乏相關明文規定,實有增列預告登記與徵收、徵用、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相競合時效力條文之必要」。  ⒉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 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 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⒊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 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 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⒋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 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故拍定人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之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 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已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 記機關辨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 ,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及原申請人(內政部95年 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參見)。又依土地 法第79條之l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民 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法務 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參見)。  ⒌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足認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就本案執行標的不動産所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亦即 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不論型態為何,抑不論登記請求權人 係私人或公法人,均僅為債權性質非屬物權,預告登記非物 權登記,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 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具物權效力,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  ㈡預告登記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本案不動産經鈞院110年司執 字第156920號強制執行在案,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 政函釋,不動産之預告登記業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效力,不動 産拍定後,原存在之預告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 ,拍定人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從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依法 已不得行使,殊屬無疑。  ㈢不動産預告登記之「出售」,不包含強制執行拍賣: 本案不動産謄本記載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 ,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 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 人。依上開預告登記意旨,所稱「出售」,係指債務人胡岑 誌(原名:胡惟甯)於閉鎖期內「自行意定出售」,始可能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移轉請求權,倘係遭強制執行拍賣 ,因非出於「自行意定出售」,債務人根本無從將不動產移 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有,從而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者,非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得行使移轉請求權之類型,質言 之,該預告登記僅能拘束一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無拘束第 三人(即抵押權人或執行債權人)之效力。  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請以預告登記價格優先承買本案不動產 之訴訟,業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  ㈤鈞院民事執行處原核定之拍賣條件於法不合: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11年12月5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已停 拍),其拍賣條件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記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辦妥預告登記。又內政部 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依監察院同年10月19日110內調0 038案號調查報告,以營署管字第1101238913號來函,表示 將行使買回合宜住宅之權利,並於111年7月l5,函復本院買 回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5,716元。故本件拍定後將 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 ,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 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應買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內政部營建署 於拍定後,將以前開價額(6,615,716元)行使買回權,評 估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若得標後不得以前開情形為由 異議而主張拍賣無效或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或向本院請求損害 賠償,如有不同意者,請慎重考慮勿投標,投標應買視為同 意此拍賣條件」。  ⒉上開拍賣條件既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為45號判決確認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預告 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準此,不動産一旦拍定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凡不動產 有預告登記者,執行實務均如是處理,惟本案卻反其道而行 ,從而上開拍賣條件實已全然牴觸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 定,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拍賣取得所有權障礙,嚴重損及參 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甚明。  ㈥爰依法提出異議,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l日、ll2年ll月17日、113年l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就 鈞院公開拍賣程序所定之拍賣條件聲請變更、除去暨聲明異 議之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經利害關係人國土管理署 請求預告登記登載:「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十年內,…如有違反…,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 格,移轉於請求權人…」,執行法院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意見,嗣經該署具狀表明若此標 的拍定時,將行使買回權,並陳明其依監察院函文意見請求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應載明此一事實,俾以避免「假弱勢 購屋、真轉售套利」情事發生。是執行法院認國土管理署若 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行使買回權,定會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及出價,且足以影響拍定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及債權人受 償額度,又該買回權之存否係屬實體爭議訴訟,非執行法院 得以異議程序予以審究,且實體訴訟曠日廢時,如此重大訊 息應予揭露始符法制,故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變更及除去 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記載。  ㈡本院認執行法院於進行拍賣程序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 意見,而於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 載明:「……故本件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 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 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 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 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情,是原 審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上開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 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可言。依我國社會就不動 產交易之一般情狀,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負擔,是否有預告 登記之情形,涉及該不動產之移轉、使用會不會發生麻煩, 這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及願意支出之價格,可認係屬足 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拍賣公告上為 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保障拍賣雙方 之合法權益。是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所主張之前述理由 ,與我國法制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顯相違背,自難認有理。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執事聲-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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