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世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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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王世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253元,及其中新臺幣 98,321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2728-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7號 債 權 人 鄭洲雄 債 務 人 王世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87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元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15日 500,000元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 WG0000000 003 114年2月11日 300,000元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287-20250317-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吳雪莉 相 對 人 王世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TH241867 002 112年1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9

CHDV-113-司票-1679-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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