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仲雲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6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784,070元入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 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38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7 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 、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 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 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 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 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 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迄未繳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 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 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 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 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 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 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 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 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 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 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 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 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 ),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 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 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 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 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 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 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 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 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 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 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 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 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 、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 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 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 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 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 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 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 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 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 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 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 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 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 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47-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高暐宸 訴訟代理人 高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48、2429及113年度附民字第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暐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7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 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 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遭詐欺之金額除本件37萬元外, 另有一筆53萬元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然原告既僅請求37萬 元,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22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