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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佑良 相 對 人 張志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禍理賠未達成共識。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張志宇逾期未陳述等情,有 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未陳報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0-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謝清芝 相 對 人 王順賢即王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8月22日 9,0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TH-0000000 002 111年8月22日 10,000,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04

SCDV-113-司票-267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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