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三孔充電座」應更正為「三
孔快速充電器」。
二、爰審酌被告黃曼卿(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王俊勳(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0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自陳罹患失智症、乳癌、大腸癌之健康狀況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孔快速充
電器1組、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1187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4時9分許,與友人莊永杰前往苗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新南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孔充電座1組
及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莊永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王俊勳發現遭
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MLDM-113-苗簡-158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