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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王博生 相 對 人 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630-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申設之」、第6行至第8行 補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均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 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接續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 1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缴之論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本 件沒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王博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 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要自新加坡匯款40萬元給我做生活費,因數額較大,要我提供2個帳戶的金融卡才能匯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文祺(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 4000元 2 蔡佳真(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 5000元 臺灣企銀 3 許家銘(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 4 王雲龍(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王金龍)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5 陳帝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1-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博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0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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