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