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王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啓川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王啓華為被繼承人王啓川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啓川於113年8月1日死亡,無子女、
配偶,是尚生存之被繼承人母蔡航仙為繼承人。而聲請人王
啓華為被繼承人王啓川之兄,為後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其中,被繼承人王
啓川之母蔡航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王啓川之繼承人廖𠶳川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王啓華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繼-73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