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娩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
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
第71頁),且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丙○○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拾萬元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貳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
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5
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戊○○、乙
○○、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承做政府工程標案,有些標案須要知道對方底價,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對方,因為對方是競標公司裡的內線人員,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賺得1張卡新臺幣8萬元的報酬;他還說一收到提款卡,一張卡會事先給我1,000元之保證金,我當時提供2張,就有收到2,000元保證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乙○○、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3份。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戊○○等3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戊○○佯稱: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25日16 時1分許 2. 113年5月25日16 時4分許 1. 4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友人「瀅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YU Ting」,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TTDM-114-原金訴-1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