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