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GG號」補充為「GGV號」、第3行「路段
」更正為「巷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可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雙方同有過失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勞動力減損情形與賠償金額均尚待確
認,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4號
被 告 王宥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12弄往
秀山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可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往秀朗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可彤因而受有雙側手
部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可彤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PCDM-114-審交簡-1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