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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律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9,1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139-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 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16-20250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 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 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 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 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 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 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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