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