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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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