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
60號、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王振達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振達、汪志誠、周益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
官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2,0
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黑色
側背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1 個、身分證1 張、
悠遊卡2 張,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汪志誠、周益安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另有竊得金融卡、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113 年6 月11日 10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王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自車窗竊取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元、金融卡1 張) 王振達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113 年6 月11日 1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前 見汪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包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1 個 、充電線1 條、耳機充電盒1 個、AirPod s Pro 藍芽耳機1 副 ) 汪志誠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 年6 月11日 10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周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 1 個、國泰世華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1張、悠遊卡2 張) 周益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LDM-113-審簡-158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