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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 60號、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王振達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振達、汪志誠、周益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 官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2,0 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黑色 側背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1 個、身分證1 張、 悠遊卡2 張,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汪志誠、周益安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另有竊得金融卡、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113 年6 月11日 10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王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自車窗竊取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元、金融卡1 張) 王振達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113 年6 月11日 1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前 見汪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包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1 個 、充電線1 條、耳機充電盒1 個、AirPod s Pro 藍芽耳機1 副 ) 汪志誠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 年6 月11日 10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周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個、棕色短夾 1 個、國泰世華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1張、悠遊卡2 張) 周益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SLDM-113-審簡-1586-202503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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