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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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王宇皓即王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592-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宇皓即王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56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宇皓(原名:王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貳仟伍佰肆 拾捌元,及其中參拾柒萬零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7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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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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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宇皓即王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 佰零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322-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宇皓即王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文鼎於109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2,743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2元整、消費款158,01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02 0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158,011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4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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