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襯衫壹件及黑色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襯衫1件及黑色拖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中文姓名:王智群
,蒙古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中文姓名:王智群,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
泰名品城內之Pol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襯衫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6,080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
上址華泰名品城內之Cross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拖
鞋1雙(價值1,59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梁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群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申宏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5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