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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王梅花(原名:王婉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 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1,365元 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65,902元 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暨按月以新台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3 57,316元 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暨按月以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718-20250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4

HLDM-112-原訴-142-20250214-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心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梅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主心於民國107年1月到108年4月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代理科長,負責管 理、督導、考核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內包含活動經費核銷在內 的各項業務;被告王梅花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擔 任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修繕住宅計畫的業務,潘主心、王梅花都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潘主心 也是王梅花的直屬主管長官。原民處部落經濟科於107年7月 19日起,辦理「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 銷推廣計畫」活動(下稱2018展銷推廣活動),這個活動由 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原辦理原住民文創業務的約用人員訴外人 高珮薰(另受緩起訴處分)所主辦,但因為高珮薰臨時請喪 假所以由潘主心指示這個業務由王梅花代理,因為這個活動 在過程中有支付現金的需求,所以潘主心指示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辦理總務的訴外人周美伶(另受緩起訴處分)上簽呈預 借現金,經簽准之後,同科內的許聖偉將簽准的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500元領出後交給王梅花,於107年7月20 日到107年7月23日代理高珮薰職務而保管上述35萬500元現 金款項期間,王梅花竟然本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罪意思,將 其中的9萬86元的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她自己日常生活開銷 ,變更持有關係建立所有關係而侵占公有財物現金9萬86元 ,高珮薰於107年7月23日銷假上班後發現王梅花所交出的預 借現金短少後,與周美伶向代理科長潘主心報告此事,潘主 心知道王梅花侵占公款的事實後,沒有向直屬長官報告,也 沒有向政風處舉報這件事情,竟本於直屬主管包庇所屬人員 犯貪污罪的犯罪意思,決定不予舉發,進而指示周美伶、高 珮薰找業務上往來頻繁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來填補上 述王梅花侵占的款項,於107年8月31日到9月14日的期間內 ,周美伶找了訴外人張依雯(另受緩起訴處分)、潘主心找 了訴外人蔡瑩君(另受緩起訴處分),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商 議後,張依雯將附表二調查卷所列的假發票交給周美伶,蔡 瑩君將假發票交給潘主心,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均明知 都是沒有實際發生交易的假發票,竟本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高珮薰拿到前開假發票後,接續將這 5張假發票以及廠商帳戶封面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的 「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在用途說明欄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8品項欄所顯示的用途資訊後而偽造內容不 實的公文書後,呈請業務主管、花蓮縣政府主計處,花蓮縣 縣長批示而行使,表示假發票有在經辦的「2018展銷推廣活 動」實際交易而進行核銷,使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核銷活動經 費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張依雯、蔡瑩君收到花蓮縣政府撥付 的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潘主心、周美伶後以這筆現金款 項填補王梅花侵占的公款,周美伶、高珮薰再於107年12月2 7日,將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出應收回金額的9萬86元繳 回花蓮縣縣庫。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服務於花蓮縣政府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從事有關原住民金融、產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潘主心部分:  ⒈潘主心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行為究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 仍有爭執。本院認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之後 ,並非只是單純的不作為,而是積極的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 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縣政府請款 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來掩蓋被告王梅花侵 占公有財物的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潘主心並非只 是單純的不舉發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而係另有積極行 為掩蓋被告王梅花的犯罪事實,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予以庇護」之要件。  ⒉核被告潘主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 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主心以一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 核銷經費填補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長官包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應從一重處斷。惟此二罪之 刑度既然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從以刑 度高低判別孰者為重,於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護國家永續 發展、維持國家競爭力等重要目的下,本案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庇罪處 斷。  ⒊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 落經濟科代理主管,於本案發見部屬王梅花涉犯侵占公款罪 嫌時,竟未糾舉錯誤以正視聽,僅因王梅花有出缺勤不正常 等細故即將同事情誼置於國家法益之前而未將之舉發,甚至 囑咐其他部屬一同掩蓋王梅花之犯罪,致王梅花食髓知味, 於109年時又再度犯下侵占公款犯行(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54號刑事判決),顯然欠缺身為公權力機關主管應恪守職 責、依法行政之意識,難謂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落經濟 科主管,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部屬王梅 花侵占公款為犯罪行為卻未予舉發,甚至以指示其他部屬找 尋往來頻繁廠商開立假發票之積極犯罪行為替其掩蓋犯行,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潘主心犯後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潘主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需扶養雙親、公 公、胞弟子女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⒍緩刑之說明:   潘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潘主心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 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王梅花部分:  ⒈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梅花係因另案於110年2月4日於法務部廉政 署受詢問時,主動向廉政署供稱:其未支付廠商錢及連續曠 職後,潘主心始知其侵占公款,其後並要求其回辦公室簽離 職同意書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3-14頁),是於110年2月4 日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王梅花涉犯侵占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之 活動公款,此並有113年7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北廉111廉 查北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 而其犯罪所得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亦業經王梅花自動繳回(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王梅花之犯行應確有上開條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王梅花之犯行仍值非難,並未至可 免除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件王梅花係於偵查機關完全不知悉有本件犯罪情事,也 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主動將其犯罪情節供出,應可認其 對所為犯行確有悛悔之心;又參酌王梅花犯罪係因有經濟上 之困難,為生活周轉故始一時挪用公款,且金額亦非龐大, 足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更有可憫恕之情形。是雖就王梅花之犯 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一,但若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最輕本 刑仍為3年4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情事。是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王梅花所犯罪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梅花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 期間,辦理「2018展銷推廣活動」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 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 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 信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王梅花犯後自首,且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王梅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檢人員、無需扶養之 人、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⒌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9萬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附表一(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潘主心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3頁至1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1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被告王梅花 ㈠警詢  ⒈110年2月4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頁至15頁)  ⒉11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45頁至50頁)  ㈡偵查  ⒈112年3月16訊問筆錄(他卷第179頁至181頁)【具結】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3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236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證人許聖偉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57頁至62頁)  證人周美伶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63頁至69頁)  ⒉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51頁至60頁)  ⒊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79頁至8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203頁)【具結】  ⒉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240頁)  ⒊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高珮薰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81頁至88頁)(11時33分)  ⒉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73頁至78頁)(14時18分)  ⒊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123頁至133頁)  ⒋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03頁至10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81頁至186頁)【具結】  ⒉6、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蔡瑩君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55頁至16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9頁至153頁)【具結】 證人張依雯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87頁至19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9頁至223頁)【具結】 證人龍一虹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15頁至221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龍世煒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35頁至245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王瑜豪 ㈠偵查  ⒈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警卷 偵卷 本院卷 廉政署卷 ⒈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梅花)(廉政署卷一第19頁) ⒉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活動預借金核銷紀錄(廉政署卷一第53頁至54頁) ⒊王梅花繪製之辦公室座位、書寫之檔名(廉正署卷一第55頁) ⒋2018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及農特產聯合展銷推廣計畫(廉政署卷一第71頁) ⒌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70070979號函、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1070195477號函暨花蓮政府技工、工友、駕駛、臨時技工及臨時雇工離職手續報告單(廉政署卷一第89頁至107頁) ⒍107年7月16日於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簽呈(廉政署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⒎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8日府主帳字第1100116990號函暨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支出明細、付憑05813原始憑證、花蓮縣庫支收回書影本(預借賸餘款90086元)(廉政署卷一第117頁至125頁) ⒏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5 張(2018原住民族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相關費用共計13萬7450元) (廉政署卷二第27頁至35頁) ⒐王梅花留存於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内檔案名稱為「收支」之預借金支出紀錄表影本(廉政署卷二第61頁) ⒑高珮薰自書文件(廉政署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⒒2018攤位展銷活動成果報告所附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行銷活動結案報告五、費用(節本)(廉政署卷二第151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潘主心、周美伶、高佩薰(廉政署卷二第247、249、251頁) ⒔采堂企業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二第263頁至273頁) ⒕中興企業社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75頁至280頁) ⒖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81頁至289頁) ⒗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91頁至297頁) ⒘原住民行政處經部落經濟科107年3月30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頁至成績排序及圈選名單(正取一名、備取一名)、簽稿會核單(廉政署卷三第119頁至124頁) ⒙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廉政署卷三第139頁) ⒚不實核銷2018攤位展銷活動經費一覽費(廉政署卷三第151頁) ⒛中興企業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采棠企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177頁至185頁/同廉政署卷二第37頁至49頁) 調查卷 ⒈虛偽不實發票列表(調查卷第21頁) ⒉法務部調査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前代理科長潘主心等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調查卷第23頁至31頁) 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4頁) 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055563號函暨王梅花君離職之相關資料、「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活動之全部經費報支資料(他卷第191頁至278頁) ⒊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126931號函暨王瑜豪、呂曉雯年籍資料(偵一卷第243頁至28頁) ⒋流程圖(偵一卷第305頁) ⒌王瑜豪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07頁)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王梅花繳回90086元)(偵一卷第327頁至32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二卷第5頁至9頁) ⒏附表:虚偽不實發票列表(偵二卷第11頁) ⒐卷證分析(偵二卷第13頁至18頁) ⒑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附表:本案發票清單(偵二卷第251頁至252頁) ⒒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1:中興企業社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 、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 ⒓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2:中興企業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55頁至257頁) ⒔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3: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9頁) ⒕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4:中原書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61頁至263頁) ⒖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5: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65頁) ⒗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6:新創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7頁至269頁)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龍一虹、龍世煒)(偵三卷第403頁至408頁) 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高佩薰、梁瑩君、張依雯)(偵三卷第409頁至414頁)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潘主心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83頁)  ⑴附件1   ①(110年2月24日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   ②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主帳字第110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⑵附件2   ①110年9月10日簽(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   ②附表(本院卷第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6日東機廉字第11377514220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⒌量刑資料  ⑴被告潘主心提出履歷表、證照、碩士論文、碩士學位等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189頁)  ⑵被告王梅花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

2024-11-27

HLDM-112-原訴-14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債 權 人 林銘錦 債 務 人 王梅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5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59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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