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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王欣華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5,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29-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告訴人王欣 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蕭皓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勻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格前,持 球棒敲毀王欣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欣華。嗣 王欣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11張、現場車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皓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2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5

KSDM-114-審易-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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