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永年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忠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曾因黃獻輝(業經不起訴確定)而結識梁士豪(業經 不起訴確定),更遑論向梁士豪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以梁士 豪大學畢業及開設公司之學經歷,豈會將本案銀行帳戶借予無 業又認識不深之上訴人?另梁士豪證稱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賺過 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則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 能公司)必定有過濾系統設備之進貨、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 時間、地點等資料,請將該等進、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時間 、金流逐一核實勾稽比對,查核該公司成立是否有以合法掩護 非法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 依黃獻輝、梁士豪所述彼此關係,以及如何與上訴人相識等情 ,梁士豪查知上訴人之影像並非困難,不能以梁士豪能指認上 訴人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應考量黃獻輝、梁士豪 間之深厚友誼,在梁士豪成立公司進行詐騙手段,極需找尋曾 有詐欺前科之人頭為其代罪,而由黃獻輝提供有詐欺前科,並 存有債務糾紛之上訴人,予梁士豪為代罪人頭之可能性?並以 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參考依據。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要求梁士豪交付手機,就其所述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則梁士 豪之證詞應為無效之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 孟韋詐欺集團之詐騙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以該案推論 上訴人於本案亦進行詐騙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間,經由黃 獻輝之介紹,結識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以合作工程發包 、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向梁士豪借得本案2帳戶使用,上訴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經層匯至本案2帳戶後,上訴人再通知梁士豪 提領交付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2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就梁士豪於偵查中固曾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次數及地點 證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上訴人,提領過2次,說明如何仍以彼 在第一審時之證述至少有4、5次等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梁士豪於偵審中所 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梁士豪、黃獻輝 、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等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領款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非僅憑梁士豪之單一證言或指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何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可否請鈞院跟證人( 按:指梁士豪,下同)確認是否有使用Google Map的習慣以及 請其是否可提供本件案發當時提款過程的Google Map歷程」, 梁士豪答稱:「我有使用Google Map,但我不知道我手機內是 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只有一個Google帳號,但我不知道會不會 有完整的紀錄,我要回去查詢一下,或是請檢察官幫我看。( 證人當庭將手機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之Google Map內容)」,嗣檢察官稱:「看起來證人都沒有開啟Google 定位的習慣,案發當時也沒有相關歷程紀錄」等情(見第一審 卷二第109至110頁),既因梁士豪之手機沒有開啟Google定位 ,無案發當時之相關歷程紀錄,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梁士豪所 述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之情 ,自無從因此推論梁士豪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銀行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上訴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且曾斐卿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詐騙後之第一筆新臺幣5 萬元匯款係轉入林孟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判決第 6至7頁),僅在說明如何依據前案、本案間均有「林孟韋」之 人,判斷上訴人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上訴人 曾參與前案,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尚難認為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温助香 被 上訴人 温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姐。民國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 永年吵架欲離婚,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以協助 伊向王永年要贍養費,惟伊與王永年遲至87年間才離婚,上 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託稱已遺失。嗣兩造母親温謝算妹110年10月3日過世後 ,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因 繼承兩造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近30年,期間未曾向伊提示本 票請求付款,伊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距 今約30年,當時被上訴人破產,積欠廠商款項,常常有債主 去要錢,且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央求伊幫忙,伊陸續 幫被上訴人處理3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伊。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回以伊沒 有證據。嗣伊女兒於111年間才找到系爭本票,惟伊不敢將 系爭本票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撕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及其上建號10號及暫編202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 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四)被上訴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上 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稱欲協助伊向伊前 夫索要贍養費,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55頁)。則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因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永年吵架離婚,故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幫伊去跟王永年要贍養費,惟 上訴人並未要到,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破產,夫妻鬧離婚,常常有債務人要 求其還款,伊出面幫其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故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珍之配 偶陳樹生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或本票糾紛,伊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 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王永年跟伊在工廠閒聊,提到 被上訴人為什麼開本票給上訴人,伊隔天問被上訴人幹嘛開 票,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叫被上訴人去拿回來,被 上訴人有沒有去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王永年之前好像 有扶養費糾紛,伊沒聽說,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錢予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 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開過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向王永年要贍養費而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鎧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鎧馥公司)及鍇馥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見原審卷 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前開公司依序於87年、92年間解散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自鍇馥公司退保,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幫忙伊跟伊前夫王永年 要贍養費乙情,難認為真。  4.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固與 借款人借款通常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堪可確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2年、83年時破產 ,常常有債主去要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 ,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云云。惟證人陳樹生證稱:被上訴人 工廠係在經營電鍍PC板,被上訴人是老闆,伊任職期間工廠 情況很好等語,伊於被上訴人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投 勞保於鍇馥公司,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 高,證人陳樹生則於80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18日投保鎧馥 公司,於84年6月18日至90年10月2日投保鍇馥公司,鍇馥公 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 離婚(見原審卷第85、91、100、10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於82年、83年間有瀕臨破產或欠缺資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借據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無關;鍇馥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兩者並無關係;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資料已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37至39、110、154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蘭 證稱:對兩造間金錢往來行為不清楚,沒有看到兩造間借貸 行為,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伊才看到系爭本票,之前沒 見過,伊不知道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達成借貸意 思合致。至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 訴人被訴詐欺交付系爭本票及侵占系爭本票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指訴上訴人於80年間騙取系爭本票,於80年至83年間某 時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 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 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之事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8

TPHV-113-上-83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